格昂原创 | 浅议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别

SZLH1173-_副本

文 / 颜毅豪

 

上周,本所就张某荣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举行了案件研讨会,会上,本所执行主任薛潮平博士指出,本案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在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区别”。今天,笔者就两者的区分,进行简单的论述。

 

一、形似神不似的欺诈与诈骗

 

民事欺诈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刑事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了欺骗的方法,对方受骗并因此受有财物上的损失,且行为人均为故意。就像“大闯少林的鸠摩智”,表面上使用的都是少林绝技,但其中一个却是用“小无相功的内力”催动的,形似神却异!

 

二者的行为模式,具有高度的重合,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理论上的区别,已经有众多学者进行了分析论证。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度”。

 

首先,刑事诈骗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其根本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或者主观意愿,是典型的“空手套白狼”、“不劳而获”。而民事欺诈的行为人则是希望通过使用欺骗的手段,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对己不利而对欺诈行为人有利的行为。通过“履行义务”的合法形式,谋取非法利益,其实质是“不法获利”。欺诈是通过合法形式获取不法利益的。主观故意是间接的。而诈骗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有承担义务的意思,只希望通过虚构事实迷惑受害人上当受骗,交出财物,非法占有。

 

其次,在行为方式上,刑事诈骗追求骗得彻底。实践中,诈骗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一开始就使用虚假的身份,虚构事实,无中生有。而民事欺诈的行为人,则大多使用真实的身份、具有履行的能力,使用的是在事实基础上的夸大方式,属于部分内容不真实。一个是“全假”,一个是“半真”。

 

二、纠缠不清的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

 

合同诈骗是当今经济社会常见的一种犯罪形式,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合同的方式,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交付财物,具有相当的复杂性、隐蔽性和欺骗性,实践中往往与合同违约难以区分。

 

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区别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违约的主要界线。如果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只是由于某种原因暂时未能完全履行,或者虽然未能完全履行,但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表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此外,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或者在接受对方当事人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以后,部分履行或者根本不履行合同的,成立合同诈骗罪。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区分:

1.当事人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实。如虚构付款能力,伪造经营资质,使用假证明、假印章、介绍信、假合同、为合同提供假担保,付款开具假支票、假汇票等方式的,为合同诈骗。而合同纠纷中只是对合同违约责任的争议,不存在诈骗的行为。

 

2.是否积极履行合同或者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在正常的经营中,双方一旦签订了合同,当事人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实际履行合同。而合同诈骗则不同,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合同标的物。一旦把财物骗到手,就会有诸如“携款潜逃”、“转移藏匿货物”、“搬迁营业场所”等反常行为。合同纠纷则多为违约责任的争议,如迟延交货,延付货款,合同标的物的规格、价格、质量、数量的差异而导致的是非之争,并无潜逃、藏匿、搬迁、躲避等行为。

 

3.当事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若行为人根本没有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又没有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取得合同标的物后即有逃匿、转移资产、搞假破产等行为的,则为合同诈骗。     

 

PS:司法实践如何认定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可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第1065号],总第102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