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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最好的律师 打最有把握的官司
文 / 颜毅豪
广东格昂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原则: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保证担保的连带责任是有边界的:那就是以当时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不及于之后的财产和离婚后个人的财产。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虽存在紧密的人身关系,但其各自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一方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当然及于配偶。夫妻一方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连带担保的,离婚后另一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个指导性案例:
一、2012年8月8日,冯培祥(甲方)与虞德水(乙方)、天府公司(丙方)、弘鑫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规定:“1.甲方将在天府公司的投资款14975万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甲方14975万元。2.乙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虞德水及其妻子王芹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名。
二、2012年8月31日,虞德水与王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三、后冯培祥与虞德水因《协议书》效力产生争议。2012年9月,冯培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虞德水支付转让款,王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王芹对虞德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王芹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院二审改判,王芹无需对虞德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一审认为,2012年8月8日,案涉《协议书》签订时王芹与虞德水系夫妻关系。《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虞德水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芹、虞德水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签字即视为认可担保的设立,故《协议书》所涉关于王芹的担保条款有效。根据该条款的约定,王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法院在二审中否定了一审裁判思路,认为:《协议书》列明的合同当事人中不包括王芹,王芹在《协议书》没有作出意思表示认可自己承担连带保证。对王芹签名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系基于其与虞德水之间的夫妻关系,对夫妻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即对虞德水承诺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王芹与虞德水虽然存在夫妻身份关系,但其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虞德水在《协议书》中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当然及于王芹。由于王芹在《协议书》中未承诺以其个人名义为合同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王芹提供了保证担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笔者认为:债权人如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不仅应当要求夫妻双方在担保协议上签字,而且需要夫妻双方均明确作出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
一般情况下,婚后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签字,即代表双方均认可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的事实。如果仅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的,不能要求另一方在离婚后以个人财产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仅能要求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有限清偿责任。
当然了,离婚后一方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还需满足一定的前提:
1.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承担”;
2.注明担保协议中所涉利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夫妻另一方不是担保主债务的当事人。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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