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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03-19

格昂原创 | 如何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文 / 颜毅豪

广东格昂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法定证据种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从之前的“鉴定结论”改变为“鉴定意见”,虽然仅是两字之差,但背后的原理则是把证据材料的判断权从鉴定人手中归还给法官。迄今为止,关于鉴定意见的质证,有过许多分析,本人仅就自己的看法,发表如下意见。

 

鉴定意见只要违法了

就必须予以排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备注:根据《司法鉴定管理决定》,鉴定机构要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必需的仪器设备、必需的检测实验室,并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要有三名以上鉴定人参与。鉴定机构要经过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鉴定事项不能超出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只要违反任意一项的,鉴定意见就因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质被认定为不合法)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该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于非法的鉴定意见,实行的是强制性排除的规则,没有补正的机会。所以,在实践中,对于鉴定意见,首先从其合法性上着手,审查是否具有85条的情形,如果有的,该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必须要排除。同时,还必须细致审查鉴定意见的内容,看其中是否有部分内容超出了鉴定人的鉴定范围和能力。如对一个酒驾案件的鉴定中,鉴定人出具了“某某某为驾驶人员”的鉴定意见,这样的内容,就必须予以排除。

 

不同类型的鉴定意见的质证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能看到“鉴定咨询意见”、“检验报告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三种类型的鉴定意见。那么,如何对这三种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呢?

 

首先,“鉴定咨询意见”,这不是由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而是由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的,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并不具有受理鉴定的执业许可资格,所出具的仅仅是咨询意见。而且,他们无法接触到所有的鉴定材料,仅能就部分问题提出咨询意见。所以,该咨询意见由于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形成过程具有局限性(不完整、不全面的接触材料),在形式上亦无法满足鉴定意见出具的法律要求(制作主体没有鉴定专用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检验报告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主体合格,形式合法,可以采纳。“检验报告书”是针对“三类鉴定”(即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类鉴定)之外的鉴定,如对涉案物品的价值鉴定,出具的就是价值评估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则是针对比较型的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如笔迹鉴定、DNA鉴定等有比较物的鉴定,如果没有比较的,如尸检,则是出具检验报告书。但是,如果业务范围没有纳入《统一登记管理》的,则鉴定主体没有取得鉴定资格,虽然实质上已经有了能力和经验,仍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实践中还存在这么一种情形:鉴定事项有法定的鉴定机构受理鉴定,但故意委托非法定鉴定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的,这种情况下,该检验报告书(或者司法鉴定意见)既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也不能作为参考。

 

鉴定检材的鉴真


对于鉴定意见,还得对其检材进行鉴真,如果检材不真实、不可靠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关联性,根本没有进一步审查的必要。对检材的鉴真,存在两种方法:一是相关证人对证据同一性的辨认和证明,二是对证据保管链条完整性的证明。鉴于此,我们要着重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等环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检材是否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相符。一旦发现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或者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该鉴定意见必须对其予以排除。

 

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需要我们从细微处入手,正如朱明勇律师在《无罪辩护》一书中谈到:“对鉴定文书中一个不像问号也不像逗号的标点感到困惑提出质疑,最后经向鉴定人员求证,得知是不确定结论的问号,从而成功推翻了这一项轻伤指控”。同时,牢记“大律师小法条”的道理,平时注意积累收集各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度,在质证时才能做到有的放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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