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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颜毅豪
广东格昂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导语:上周,本人所主办的C某涉嫌集资诈骗案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现结合该案,就公诉人关注的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集资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集资活动中,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使用欺诈手段,虚构集资用途,骗取集资款的行为。下面笔者结合C某涉嫌集资诈骗案进行综合分析:
一、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虚构集资用途,或者集资款的使用与宣传不符,并不一定成立集资诈骗,但可佐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该案的庭审中,公诉人在讯问时,并未在被告人虚构集资用途的行为方式上过多纠缠,反而是着重讯问被告人集资款的资金流向,这说明了:即使使用了欺诈的行为方式进行集资,或者实际使用集资款的方式与宣传不同,但如果大部分的集资款用于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投资活动的,可不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有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投资活动,但所占的资金比例较少,大部分集资款用于个人挥霍、以新还旧、转移资产等的,仍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投资活动,应具有可持续盈利的可能性,如集资后用于赌博或者盲目的、高风险的投资的,仍应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在集资后,如把集资款用于可持续盈利的生产经营、投资活动,如收购其他有实际盈利的公司、工厂,为所设立的公司购买房产投资,或者在自己的专业领域内进行投资活动等,即便最终投资失利资不抵债,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以集资诈骗罪论。但是,如果是把集资款用于赌博、买彩票、盲目进行金融投资等不具有确定性领域的,即便个人并未实际占有集资款的,也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不应仅以其在公司、团队里的称呼、地位而定,还应综合考量其在公司、团队里是否具有指挥、控制作用,具体而言,就是能否对“人财物”起到控制作用。
笔者认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在集资诈骗罪中,应综合进行考量,不能仅凭其在公司、团队的地位就予以认定。打个比喻,东周时期的周天子,名义上仍为天下的“共主”,是各诸侯国的共同“上级”,但周天子的政令仅能在洛阳城内得到贯彻,不足以号令天下。这样的所谓“君王”,空有头衔,却无实际权力,不能称其为实际控制人。在集资诈骗罪中也是如此,如果一个人空有“董事长、法人代表、总经理”的头衔,却不具有对公司、团队的人事任命、资金调配、物品的购买使用的话语权,其就根本不是实际控制人。
四、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不能简单的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判断标准,还应具体分析核心管理层的人员构成以及其在管理层中的话语权。
以该案为例,在公司里,具有一个由6人组成的核心管理层,对于公司的发展、集资款的调配使用,均由核心管理层进行决议。该核心管理层里,除了C某,其他5人均为亲戚,在这种情况下,不具有亲戚关系的C某,是难以得到团队中的控制权的。虽然其主观认为自己是控制人并负责集资款的分配,但是,其实际上就如一个财务人员、会计,仅是在履行管理层的决议,并不能按照他的意志自由调配使用集资款,故不能认为其对“财”具有控制权。
五、行为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和还款行为,亦是证明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要因素。
在集资活动中,若行为人对集资款具有偿还的能力(如马云、李嘉诚等),即便其违法集资,亦不能认定其构罪。同理,如果行为人努力还款,且实际上亦归还了大部分的集资款,则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对其以集资诈骗论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采用的是以“后吸收的资金偿还之前吸收资金本息的”,即便行为人有还款的行为,但该资金链终有断裂之时,还是得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
六、区分行为人是携款潜逃还是畏罪潜逃。
许多行为人在发现资金链即将断裂时,常会“跑路”以逃避法律责任。对于携款潜逃的,法律规定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其是携款潜逃还是畏罪潜逃,应进行严格区分。在该案中,公诉人对被告人在潜逃后的生活状况进行了讯问,从被告人潜逃后在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的生活消费水平入手,以论证其携款潜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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